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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场所不必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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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的场所范围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场所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虽然通过排除法将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公共交通范围之外,但由于其定义并不明确且一直处于变化当中,实践中难以把握。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限定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了“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其不但排除了矿山、工厂、林场、建筑单位、企事业单位作为交通肇事的场所,也排除了其他可以进行交通运输的相对封闭的“准”公共场所,例如住宅小区、学校等,而这些场所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是不能否定的。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公众性”,即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仅将本罪的场所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范围,势必将一些非公共交通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这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初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确认了发生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由接到报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权限,“公共”与“非公共”的界限不再分明。

  在机动车辆暴增的今天,即使是传统的非公共交通范围,如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内,由于很多生产企业往往难以做到完全封闭,有的企业的“社会性”还很明显,因而发生社会车辆肇事的也已不再是个案。另外,很多所谓的“生产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的是单纯的交通管理法规,而不是生产操作规则,仅仅因为肇事场所的不同就令其行为定性发生改变,未免过于机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交通肇事罪的场所做一个广义解释,即只要是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在通行的交通场所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必考虑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其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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